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7條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殘廢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係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所稱身體衰弱,係指請公假期滿仍不能銷 假,必須繼續治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 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 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係指有具體事蹟,並須以三次成績考核,成 績優良者為限;所稱積勞成疾,係指其職責繁重,足以造成此項傷病之發 生。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 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 (居 ) 所止,且其遭遇危險,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 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