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19條
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撫卹金: (一) 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任職一年以下者,給與十二個 月撫卹金,超過一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 (二) 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之情形,任職二十年以下者,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半 個月撫卹金。

二、月撫卹金: (一) 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任職一年以下者,給與一個月 撫卹金百分之三十,超過一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百 分之一點五。但最多以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八十為限。 (二) 具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任職滿十年者,給與一個月撫 卹金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撫卹金百分 之一點五。但最多以一個月撫卹金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前項畸零任職年資,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