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 100 年 11 月 29 日)
第11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共同辦理開 發其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取得之可建築用地。必要時並得與毗 鄰之公、私有土地共同辦理開發。

為前項開發時,其合作條件、利益分配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依協議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