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對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補貼利息或投資部分建設辦法  ( 85 年 05 月 15 日)
第3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交通建設者,應於其申請案件之財務計畫內提出自 償能力之計算與分析資料,及載明要求政府給與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額 度及方式。

甄審委員會應依前項資料評定民間機構投資交通建設之自償能力。經評定 民間機構之建設投資依本條例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之自償能力時,甄審委 員會應就其非自償部分,評定政府預定給與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建 設之額度及方式。

關於政府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事項,應於契約中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