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
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二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
起三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訂購或交貨者,得
敘明事由申請交通部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
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
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
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防染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
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
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或結匯單據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
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
、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
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防治污染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
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興建、營運技術、防治污染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
為準。
四、購置屬建築物營運設備:
(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買賣契約簽訂之日為準;自行投
資委託興建者,以工程興建承攬契約簽訂之日為準。
(二)自行營造興建: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日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
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
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運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
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
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項交通建設申請發證: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四、購置興建、營運技術或防治污染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
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五、購置屬建築物營運設備:
(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日為準;自行
投資委託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之日期為
準,其日期無從查考時,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二)自行營造興建: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前項第三款購置設備採整項交通建設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指經主管機關核
准興建或營運計畫所購置之設備,且該等設備應在同一交通建設有相互關
聯足以影響完成交通建設提供勞務之設備;或設備與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
合方能發揮功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