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5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 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二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 起三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訂購或交貨者,得 敘明事由申請交通部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 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 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 所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防染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 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 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或結匯單據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 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 、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 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防治污染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 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興建、營運技術、防治污染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 為準。

四、購置屬建築物營運設備:

(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買賣契約簽訂之日為準;自行投 資委託興建者,以工程興建承攬契約簽訂之日為準。

(二)自行營造興建: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日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 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 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運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興建、營運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 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 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項交通建設申請發證: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四、購置興建、營運技術或防治污染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 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五、購置屬建築物營運設備:

(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日為準;自行 投資委託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之日期為 準,其日期無從查考時,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二)自行營造興建: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前項第三款購置設備採整項交通建設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指經主管機關核 准興建或營運計畫所購置之設備,且該等設備應在同一交通建設有相互關 聯足以影響完成交通建設提供勞務之設備;或設備與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 合方能發揮功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