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4條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 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按設備購置成本百分之七 ,技術購置成本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