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於預定安裝完成或使
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未經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展延。
二、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
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變
更原使用目的或有非自行使用。
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於購
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失竊、經
他人依法收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有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
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備、技術或儀器設備,係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
廢者,應自災害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
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
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其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