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 98 年 08 月 19 日)
第5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 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 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 算補償金。

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 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 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 公保,移轉後改投保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保者, 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關 ,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 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給 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 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 ,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每月平均應攤還數額,按 月自被保險人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須再為代扣攤還。

二、其遺屬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扣其補償金未攤 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同金額之補償 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第三項但書 事項。

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依法領取養 老或老年給付時,由原承保機關通知交通部收回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