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分類 ( 69 年 07 月 30 日)
第4條
凡因規格、性能已不合標準,或存儲過久,已無使用機會,或使用甚少, 而存量較多,或已為本業不適用之器材,稱為呆廢器材。

經過相當使用,已殘破不堪,或磨耗過限或已達規定壽年而失去原有性能 之器材及修製過程中無使用價值之殘餘部分,稱為廢損器材。

第5條
呆廢器材分為左列三類:

一、固定資產類 (包括專業設備、房屋、機器、運輸車輛等) 。

二、材料類 (包括原料、物料、燃料、工具、配件、用品等) 。

三、殘餘廢料類 (包括修製過程中所殘餘之滓渣廢料及用過之包裝簿袋夾 皮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