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總則 ( 69 年 07 月 30 日)
第2條
交通部所屬各交通事業機關,對於呆廢器材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辦理。公營及民營交通事業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