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整理及處理 ( 69 年 07 月 30 日)
第17條
標售或價售三次以上無人承購之廢損器材,由技術單位確認無法整修翻新 或作原料時,經主管機構派員查實,認為無法脫售時,得報請主管機構與 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