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整理及處理 ( 69 年 07 月 30 日)
第16條
標售或價售呆廢器材時,應會同主管機構財務會計人員辦理,其價值如在 審計稽察金額以上者,應專案報部核准再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