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機關財產登記管理辦法  財產之管理 ( 69 年 07 月 30 日)
第23條
財產使用或經管人員遺失其所保管之財產,除因不可抗力災害,經各級主 管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報經審計機關核准有案,准免賠償外,應 責令有關人員賠償。賠償價格,按照前條規定之計算公式及說明辦理。因 租賃關係而存放於租方之設備財產,其賠償按租賃契約規定辦理,不適用 前條之計算公式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