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各機關為辦理財產登記,應備置左列登記憑證及財產卡:
一、登記憑證:為登記財產之根據。
(一) 財產增加單:財產購建填本單。
(二) 財產移動單:財產移動填本單,但內部各單位財產之移動得免填。
(三) 財產減損單:財產減損填本單。
登記憑證,為登記財產卡之根據,凡財產之購建,填造財產增加單
。財產之移動,填造財產移動單。
財產之減損,填造財產減損單。但內部各單位間財產之移動,得免填
財產移動單。
二、財產卡:為財產之詳細經歷紀錄,一物設一卡。
(一) 甲式財產卡,為財產之明細紀錄卡,一物設立一卡。但種類相同而
數量繁多不發生增值之財產,得採用集體登記。
(二) 乙式財產卡,為甲式財產卡之撮總卡。
(三) 丙式財產卡,為乙式財產卡之撮總卡。
(四) 丁式財產卡,為財產登記部分統制各單位領用財產之統馭卡,依使
用單位區分,並按財產名稱分別設卡登記。
(五) 使用機器處理機關,得以機器貯存體紀錄代替財產卡。
(六) 各機關得依其撮總或管理需要分別設卡。
三、財產簽認書:各機關之財產登記部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以上年
年底財產結數為準,編製財產責任簽認書一式二份,送交財產儲存或
使用單位核對無誤後,予以簽認留存一份,另一份送交財產登記部門
,逐年核對一次,以加強使用、保管、維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