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 88 年 09 月 21 日)
第4條
交通事業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每月 撫卹金,其數額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計卹後,按已領退休金年數,自滿第二 年起每領一年遞減百分之十支給,如其遺族無合法領受權或領受每月退休 金逾十年死亡者,給予遺族相當六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不再 給卹。 因公傷殘命令退休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殘增劇而致死亡者 ,給予遺族每月撫卹金。逾十年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