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 88 年 09 月 21 日)
第14條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具有左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 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僱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 資遣費,經原服務機構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 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書。

四、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 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 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或其曾任 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經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 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以後退休生效之郵電事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