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廢品處理辦法  ( 60 年 03 月 01 日)
第1條
本部廢品之處理,除事務管理規則及財務分類標準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 法辦理之。

第2條
本部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壽年由總務司盤點清查,其未達壽年而不堪使用者 ,得由使用單位填具財產減損單呈請報廢。

第3條
報廢之財物,應由總務司簽請部次長核准作左列處理:

一、能利用者,盡量予以整修使用。

二、有殘餘價值者,由總務司會同會計處依照規定手續予以變賣,其在審 計法規定稽察限額以上者,應先函請審計部派員監視處理。

三、無殘餘價值者,予以銷毀。

第4條
報廢之財物,由總務司在所有帳冊卡片上予以註銷,並通知會計處。

第5條
報廢之財物,在未奉核准前,應妥為保管,不得毀棄。

第6條
本辦法自核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