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
本部文稿之簽會,依左列規定:
一、與其他單位有關連之案件,均應事先會商,以加強業務之聯繫,俾免
分歧。
二、會商方式以口頭會商、電話洽商,必要時並紀錄備查,或簽具書面意
見送會。
三、會核案件,如雙方意見不能一致,應由主辦單位簽明雙方意見請核示
。
四、急要文件會簽不會稿,發文時以副本分送。
五、案件複雜之重要文件,主辦單位應召集會議或以其他方式在一定之時
限內協調解決,如仍無法解決時,應及時報請核示,不得任意延擱。
六、極機密、絕對機密、或極重要及有時間性之案件,應由承辦人親自持
會陳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