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 100 年 11 月 09 日)
第15條
依前條第七項改為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規定之人員,因改投勞工保險致 損失公保原有權益時,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 付計算基準,發給公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前項人員依法再參加公保,請領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 償金,並繳還港務公司,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 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