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 100 年 11 月 09 日)
第14條
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 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 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 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 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 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 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適用之公司交通事業人員資 位職務薪給表,由董事會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港務)各類級 資位欄內之相當職稱及改制後組織調整相關職稱另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二項繼續任用高員級以上資位人員之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港務公司 依相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 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改依第十一條 第一項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派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者,仍依 原有關規定辦理。

原機構現有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 官、職等之委派人員、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無資位操作士、無資位事 務士、各類雜工、工友、差工、佔缺契約工、契約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等 之現職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者,仍依原適用 之有關法令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第一項繼續任用人員及第六項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在港務公司成立之日 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不適用原公 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及轉調人員原適用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

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 ,港務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