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組織條例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港埠工程處 (以下簡稱本處)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港灣疏浚工程之設計、發包及船機管理等事項。

二、關於土木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考核、維修等事項。

三、船舶機具之修護事項。

四、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有關港埠工程事項。

第3條
本處設二課及船舶機械修理廠,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一人,由正工 程司兼任,襄理處務。

第5條
本處置課長二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廠長一人,由副工程司或 幫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二人,工務員二 人,課員一人,船長三人,輪機長三人,大副二人,大管輪三人,監工員 二人,書記一人,正駕駛六人,正司機六人,水手長三人,挖泥長一人, 領班四人,事務士二人,操作士四十三人。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法 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

第6條
本處人事、主計、政風事項由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兼辦。

第7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第8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9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10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