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組織條例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 (以下簡稱本廠) 掌理下列事項:

一、設計、規劃、研究及工程管制、考核等事項。

二、工程施工、採購、驗收及管理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船舶機械修造事項。

第3條
本廠設二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廠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 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5條
本廠置廠長一人,綜理廠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廠長一人,由本 局或附屬機構正工程司兼任,襄理廠務。

第6條
本廠置課長二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 二人,室主任一人,幫工程司四人,工務員二人,課員五人,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二人,由工務員或課員以上人員兼任;助理員一人,辦事員一人 ,監工員五人,領班九人,事務士七人,操作士四十一人。

第7條
本廠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 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本廠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 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
本廠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 定,或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 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 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11條
本廠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 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廠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 為止。

第12條
本廠辦事細則,由本廠擬訂,層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13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