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區軍郵設置辦法  行政 ( 70 年 09 月 03 日)
第17條
軍郵人員得依任職或聘僱區分發給軍人身分補給證或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 ,並於調為普通郵政員工或離職時,即予繳還。有關軍人身分補給證及聘 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之申請、製發、繳還程序,依戰區人員核實實施辦法規 定辦理之。

第18條
軍郵人員不占國軍員額,但其主副食品及服裝,按國軍給與定量,由陸軍 後勤司令部負責代辦補給,並依實際籌購價格與郵政總局或其指定之單位 結算撥還。

前項代辦補給程序,由陸軍後勤司令部規定,並飭所屬補給機構與各軍郵 機構配屬單位同時補給之。

第19條
辦理軍郵業務所需之專用文具單冊及各項必要用品,概由郵政總局供應。

第20條
各軍郵機構之辦公房屋、傢俱及運輸工具,除自行置備者外,得視情況由 配屬部隊支援之。

第21條
各軍郵機構於必要時,得商請配屬部隊撥派人員服務,其薪餉仍由原派單 位負擔。

第22條
各軍事單位之各種交通工具,均應協助帶運軍事郵件及供軍郵人員因公搭 乘。

第23條
軍郵局受配屬部隊指揮官之監督及行政支援。

前項行政支援及業務協調,由配屬部隊人事部門負責辦理。

第24條
各級軍郵機構人員之安全設施,由配屬部隊負責計畫並支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