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撤銷及廢止評定程序 ( 104 年 09 月 08 日)
第16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 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二、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無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三、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 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當利益情事。

五、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 ,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不當之利益。

六、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 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

第17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前條規定情形之一時,本院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 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優良評定之撤銷或廢止。

本院審查撤銷或廢止評定案件時,得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關係人或主 管機關到院說明。

第18條
撤銷或廢止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撤銷或廢止優良評定時,由本院以書面 敘明理由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 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

第19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條撤銷或廢止評定之通知到達時,喪失優良消 費者保護團體之資格,並由本院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無法追 回者,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20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宣告解散或經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本 院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無法追回者,公告註銷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