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4條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理消費爭議申訴事項。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擔任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主席,處理 消費爭議調解事項。

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企業經營者重 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

四、其他依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

消費者保護官職權之行使,由行政院指揮監督。

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二、洽請有關機關檢查企業經營者之營業狀況,並查明與案情有關事項。

三、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四、實地瞭解相關事項。

五、其他適當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