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2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任用資格 ,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用 資格。

四、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曾 在各級行政機關從事消費者保護或法制工作三年以上之現任薦任或簡 任公務人員,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 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 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並 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業務需要,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就具有前項規定資格者,自行遴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任用之消費者保護官,應自任用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檢送該消費者保護官之姓名、學歷及經歷等相關資料,報行政院備 查;任用有所變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