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申訴與調解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43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

第44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44-1條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第4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 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45-1條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 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 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45-2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 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 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 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45-3條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45-4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 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 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 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45-5條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 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46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