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行政監督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33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 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34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 之。

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

第35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36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第37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 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 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

第38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第39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0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 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 關事項之諮詢。

第41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第42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 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