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團體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27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28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29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 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 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 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 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第30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 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31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 助。

第32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 之獎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