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運轉人 員,分為運轉員、高級運轉員。

處理設施內主要作業流程與運轉安全、處理效率相關之設備或儀具,應由 運轉員或高級運轉員操作。

負指揮或調度責任之處理設施主管人員,應取得高級運轉員認可證書。

第3條
運轉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

二、運轉員訓練及格。

三、主管機關測驗及格。

前項之運轉員訓練課程、時數及主管機關測驗課程,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4條
高級運轉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或具有運轉員資格三年以上。

二、高級運轉員訓練及格。

三、主管機關測驗及格。

前項之高級運轉員訓練課程、時數及主管機關測驗課程,依附表二之規定 。

第5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訓練,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

三、政府立案從事訓練業務之機構。

前項第三款之訓練機構,應將訓練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發給及格人員訓練及格證明。

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之訓練機關(構)依其職權所辦理之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品質、環保與管理相關課程之及格時數得併予採計。

第6條
報名參加主管機關測驗者,應檢附學歷與最近六年內訓練及格之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始得參加測驗。測驗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及 格證明。

第7條
申請運轉人員認可,應於取得主管機關測驗及格證明一年內,填具附件一 之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書。

第8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前九十日至三十日,得 填具附件二之申請表,並檢附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內之再訓練及格證明,向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項再訓練之時數應達六十小時以上。運轉員、高級運轉員再訓練之課程 ,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逾有效期間者,得檢附最近六年內之再訓練時 數六十小時以上及格證明,填具附件二之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逾期申請換發以二次為限。

第9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於有效期間遺失、損毀或變更登載事項者,得 填具附件三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改註。

前項補發之證書有效期間至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為止。

第10條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證書:

一、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不當,致影響處理設施安全功能,經主管機關令 該設施停止運轉者。

三、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經主管機關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 得重新申請。

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認可證書廢止後,重新申請認可者,依第六條及第七條 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施行前六年內取得之訓練及格證明,其訓練機關(構)及訓練課程 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其時數得予採計。

第12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得於其有效期間或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繼續操作原領合格證明書中載明之處理設施。

第13條
處理設施之主管人員,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或自新任主管職務之 日起二年內取得高級運轉員認可證書。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