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 95 年 05 月 24 日)
第4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 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