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 95 年 05 月 24 日)
第17條
依本條例規定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六年內,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 其土地。但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