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 95 年 05 月 24 日)
第15條
處置設施場址需用公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 撥用;需用私有土地時,選址作業者應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土地徵收。

主辦機關於辦理前項撥用或徵收時,得於撥用或徵收計畫書中載明辦理聯 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 權利金或租金出資等方式辦理處置設施之開發、興建及營運,不受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