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 95 年 05 月 24 日)
第12條
為推動處置設施選址工作,主辦機關得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提撥經費 作為回饋金。

前項回饋金之總額以行政院核定處置設施場址時之幣值計算,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回饋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 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 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相關使用辦法,由主辦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