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  ( 96 年 01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 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 料。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四、活度濃度指數: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以下簡稱衍生廢棄物 )所含各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與其活度濃度基準值比值之和,其計算 公式如附表。

五、清理:指衍生廢棄物之清除、掩埋及外釋。

六、場所:指處理、貯存、清理衍生廢棄物之建築物或土地。

第3條
本辦法規範之衍生廢棄物所造成之輻射劑量不包括背景輻射。

第4條
本辦法規範之衍生廢棄物包括:

一、主管機關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四條公告納入管理之天然放射性物質, 經非核能工業相關之技術加工而導致活度濃度增強,所衍生之廢棄物 或受其污染之廢棄物。

二、經主管機關公告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廢棄物。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5條
衍生廢棄物對一般人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超過一毫西弗,或其活度濃度指 數不超過一者,免依本辦法規定管理。

第6條
衍生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清理作業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 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人員防護與環境監測;年有效 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應提出輻射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為之。

衍生廢棄物之運送作業應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第7條
衍生廢棄物之產生量或貯存量有變動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作 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8條
衍生廢棄物之清理,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前提出清理計 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9條
受衍生廢棄物污染之設備、機具及場所清理後,其表面劑量率大於每小時 ○.一二微戈雷或對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不 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

第10條
衍生廢棄物採用掩埋方式清理時,其掩埋場所應有防止污染擴散及開挖之 設計。

前項掩埋場所之再開挖,土地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

第11條
主管機關對衍生廢棄物之處理、貯存、運送與清理作業及其場所,得隨時 派員檢查,並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檢送有關資料;有不合規定 或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 提出改善措施。

第12條
衍生廢棄物於處理、貯存、運送及清理作業過程中發生意外事件或發現遺 失、遭竊或受破壞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 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第13條
衍生廢棄物之轉讓,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前,檢具載明 轉讓之衍生廢棄物種類、數量、輻射特性及受讓人等書面資料,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衍生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掩埋場所之轉讓,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 於三十日前,檢具受讓人資料及其相關轉讓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