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 102 年 01 月 18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以下簡稱高放處置設施) :指位於地 表下適當之深度及地質環境,能長期將放射性核種與生物圈安全隔離 之設施,包括相關地表與地下坑道處置作業區之建物、結構體與設備 ,以及隔絕高放射性廢棄物之地下處置區域。

二、處置母岩:指放置高放射性廢棄物之地質岩體。

三、多重障壁:指高放處置設施用以隔離或遲滯放射性核種瀝濾、洩漏與 遷移,包括廢棄物本體、盛裝容器、緩衝與回填材料,以及地層等工 程及天然障壁之多重組合。

四、個人年風險:指高放處置設施每年發生意外事件之機率與關鍵群體中 個人因該事件接受輻射劑量造成罹患致死癌症機率之乘積。

五、處置管制地區:指高放處置設施邊界範圍內之地表及其地表下層,而 以適當標誌標示其設施邊界之區域。

第3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應採深層地質處置之方式。

第4條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 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5條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避免位於下列地區:

一、有山崩、地陷及火山活動之虞者。

二、地質構造可能明顯變化者。

三、水文條件易改變者。

四、處置母岩具明顯劣化現象者。

五、地殼具明顯上升或侵蝕趨勢者。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有前項情形時,其經營者應提出確保高放處置設施符合 安全要求之解決方法。

第6條
高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應檢附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進行場址詳細調查。

前項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址區域描述。

二、高放處置設施作業區之概念設計。

三、鑽探或開挖之必要性與作業規劃。

四、研究及測試計畫。

五、可能影響場址隔離高放射性廢棄物能力之調查作業及其管制計畫。

六、品質保證計畫。

七、復原計畫。

八、財務說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7條
高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於場址詳細調查期間,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機 關提報調查進度及結果。

場址詳細調查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8條
高放處置設施應採多重障壁之設計。

第9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輻射影響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 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

第10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輻射影響對設施外關鍵群體中個人所造成 之個人年風險,不得超過一百萬分之一。

第11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高放射性廢棄物放置後五十年內可安全取出 。

第12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重要結構、系統及組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進行檢查、維護及測試,並符合核子保防作業之要求。

二、防範可預期之天然災害。

三、具備意外事件緊急應變功能。

四、確保高放射性廢棄物之各項作業,於正常運作及預期意外事件時,均 能維持次臨界狀態。

五、具有火災或氣爆之防護功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3條
高放處置設施封閉之設計,應確保地下通道及鑽孔封填後,不得成為放射 性核種遷移之關鍵途徑。

第14條
高放處置設施興建前,其經營者應取得處置管制地區之土地使用權。

第15條
高放處置設施運轉期間,其經營者應每五年更新其安全分析報告,送主管 機關備查。

第16條
高放處置設施之封閉,其經營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 條規定提出封閉計畫及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17條
經營者申請高放處置設施免於監管,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辦 理。

第18條
高放處置設施免於監管時,其經營者應永久保存下列資料,並送主管機關 備查:

一、地表特徵、界碑、坑道及鑽孔之資料。

二、施工方法、材料、結構及重要施工資料。

三、地質圖及地質剖面圖。

四、水文資料。

五、高放射性廢棄物放置位置與特性。

六、異常或意外事件資料。

七、輻射監測資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