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 102 年 01 月 18 日)
第5條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避免位於下列地區:

一、有山崩、地陷及火山活動之虞者。

二、地質構造可能明顯變化者。

三、水文條件易改變者。

四、處置母岩具明顯劣化現象者。

五、地殼具明顯上升或侵蝕趨勢者。

高放處置設施場址有前項情形時,其經營者應提出確保高放處置設施符合 安全要求之解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