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 94 年 05 月 12 日)
第11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後恢復運轉時,經營者應於預定恢復運轉日前三個月 至六個月內,檢具最新版之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機組再起動計畫及稽查計 畫,向主管機關提出恢復運轉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