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委託檢查辦法  ( 94 年 03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人) ,執行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期間相關作業之檢查。

第3條
受託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工程設計、製造、品管或檢驗、審查、試驗 或教育訓練五年以上經驗者。

二、機關 (構) 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檢查技術能力者。

第4條
受託人應指派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執行檢查工作。

受託人應檢送檢查計畫及前項人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 執行檢查工作。

第5條
檢查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 院以上理工系所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 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 校理工學科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十年 以上之經驗者。

三、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十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四、曾擔任國內或國外核子反應器設施視察工作具有十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6條
檢查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 院以上理工系所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 二年以上之經驗者。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 校理工學科畢業,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五年 以上之經驗者。

三、具有從事核子反應器設施工程或檢驗相關實務七年以上之經驗者。

四、曾擔任國內或國外核子反應器設施視察工作具有五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7條
主管機關得視委託工作內容之需要,指定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應 持有相關之技術證照。

第8條
受託人指派之檢查技術主管及檢查技術人員,於受託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 於受檢 單位從事受檢事項直接相關工作之情事。

第9條
檢查技術主管或檢查技術人員,有怠忽檢查任務或作不實之檢查報告者, 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要求受託人限期改善或終止委託。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