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辦法  ( 93 年 12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二、比活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三、外釋:指固體放射性廢棄物釋出設施外回收、掩埋或焚化之行為。

第3條
本辦法規定之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 (以下簡稱廢棄物) , 指下列規定以外之固體放射性廢棄物: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之廢棄物。

二、經核子醫學診斷、治療之離院病患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

前項廢棄物之限值,依附表之規定。

第4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活度或比活度符合前條規定限值以下者,得予外釋。

廢棄物之外釋,申請者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

一、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廢棄物之來源及特性。

三、廢棄物之活度或比活度量測及分析方法。

四、廢棄物之外釋方式及場所。

五、品質保證方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外釋計畫得併入輻射防護計畫內提出。

第5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之作業紀錄,應保存十年備查。

第6條
放射性廢棄物依輻射劑量評估,一年內所造成個人之有效劑量不超過○. ○一毫西弗,且集體劑量不超過一人西弗者,經提出輻射劑量評估報告及 外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外釋。

第7條
放射性廢棄物不得為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比活度限值而採混合稀釋。但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