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 98 年 10 月 30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 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其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原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第4條
核子原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 具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5條
核子原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之 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第6條
核子原料之輸出,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7條
核子原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交運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過境或轉口之核子原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卸置。

第8條
核子原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原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第9條
核子原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許可廢棄之核子原料,應依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0條
核子原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 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第11條
核子原料之租借,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租人之 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租借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使用許可。

第12條
核子原料之設定質權,質權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質 人之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3條
核子原料於運作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發現遺失、遭竊或受破壞時,經營 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 出書面報告。

第14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運作過程涉及運送作業者,得合併 申請第四條之運送許可。

第15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