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 98 年 10 月 30 日)
第19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 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燃料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 安全運作。

二、人員接受之輻射劑量或運作過程中外釋之放射性物質,超過游離輻射 防護法之規定。

三、核子燃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