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0 月 02 日)
第5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人口分布。

二、輻射偵測計畫。

三、民眾預警系統。

四、民眾集結、疏散及收容。

第一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者應每五 年檢討修正一次,並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九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