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0 月 02 日)
第4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依前 條規定劃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經營者應每五年檢討修 正一次,並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九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