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0 月 02 日)
第3條
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第一項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 計畫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計基準事故在緊急應變計畫區外所造成之預期輻射劑量,不超過核 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之疏散干預基準。

二、爐心熔損事故在緊急應變計畫區外所造成之預期輻射劑量,超過核子 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疏散干預基準之年機率應小於十萬分之三。

三、爐心熔損事故在緊急應變計畫區外所造成之預期輻射劑量,超過二西 弗之年機率應小於百萬分之三。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以核子反應器設施為中心分析計算之緊急應變 計畫區半徑不得小於五公里,並應以村 (里) 行政區域為劃定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