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0 月 02 日)
第14條
經營者為前條通報後至核子事故成因排除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每隔一小時將下列資訊以書面通報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各級主管機關 :

一、事故肇因說明。

二、機組現況說明。

三、事故趨勢。

四、輻射外釋狀況,包含廠界環境輻射監測值。

五、國際核能事件分級初判事故級別。

六、相關應變措施。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成立後,經營者亦應依前項規定通報各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