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0 月 02 日)
第13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於十五分鐘內,以電話通報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各級主管機關,並於一小時 內以書面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