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0 月 02 日)
第11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 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經營者執行前項演習前,應擇定下列項目之全部或一部納入演習,並訂定 演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每四年應執行 一次全部項目演習:

一、事故通報及資訊傳遞。

二、緊急應變組織動員應變。

三、事故控制搶修。

四、事故影響評估。

五、核子保安及反恐。

六、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七、設施內人員防 (救) 護行動。

八、新聞發布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