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94 年 11 月 28 日)
第15條
經營者取得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後,應於下列期限內更新其終期安全 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運轉執照取得二年內完成初次更新。共用一套終期安全分析報告之核 子反應器設施,以最後取得運轉執照之時間起算。

二、每次機組大修完成後六個月內完成更新。共用一套終期安全分析報告 之核子反應器設施,以最後完成大修之時間起算。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終期安全分析報告,經營者應每十年更新一次,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