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 93 年 09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以下簡稱經營者) 應每年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 轉人員 (以下簡稱運轉人員) 健康檢查一次;發現運轉人員身心狀況異常 時,應再辦理該運轉人員之健康檢查。

第3條
依本辦法實施之健康檢查,經營者應委託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之勞 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為之。

第4條
經營者辦理運轉人員健康檢查時,應要求受檢者提出家族病史、個人病史 與個人之輻射曝露歷史、意外事故及工作經歷等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 考。

前項資料之內容應諮詢健康檢查醫師。

經營者發現受檢者有行為拙劣、判斷力差、身心狀況不佳等異常行為或發 生意外情事,應於健康檢查時提出相關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第5條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項目與合格標準及工作限制應依附表之規定。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結果應由健康檢查醫師綜合判定,並將判定結果及工作 限制簽註於健康檢查報告。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經判定適於擔任運轉工作者,應發給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書。

第6條
報考運轉人員測驗者之健康檢查,準用前三條規定。

第7條
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及健康檢查報告,經營者應保存三十年。

第8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